【访谈】溺水伤亡事故法律责任解析

信息来源:新甘肃
发布时间:2024-08-09

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 李晓云 实习生 吕淑梅

本期主题:暑假是学生溺水事故的多发期。防溺水,各级各有关部门在行动,但是一旦发生溺水伤亡事故,在法律上如何归责,以汲取沉痛教训。本期“举案说法”我们就此进行探讨。

典型案例:16岁的小李邀约16岁的小张和17岁的小王到所在村子附近的水库游玩。三人来到水库边,水库周围没有设置任何不允许下水或其他安全提示的标语。小李提议一起戏水,小王称自己不会游泳,但小李仍继续坚持要求其下水。随后,三人下水游玩,由于不了解水库水情,小王一下水即沉入水底,小李与小张见状十分惊恐,没有采取救人措施,仓皇逃回各自家中,直到当天晚上,在小王父母的追问下,才得知小王已经溺水而亡。小王的父母将小李、小张以及水库所有者某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小王死亡的赔偿责任。

主持人:小王父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阮 磊: 学生暑期溺水伤亡多与家长监护不到位有关。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在本案中,死者小王17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王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小王具有监护、看管、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而小王的父母疏于教育和监护且放任小王外出玩耍到水库游泳,导致悲剧发生,可见其父母并未对小王尽到监护、看管的义务,应当对小王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主持人:未成年人小李、小张需要承担责任吗?

阮 磊: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同伴小李、小张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看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小李、小张两人虽然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在水库玩耍、游泳这一行为存在危险具有一定的认知,二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失。同行者小李、小张在小王已经出现溺水状况时二人未对其进行救助,本身不存在过错,因为每个人游泳技能和水性不同,危险发生时必定是要先保护好自己才是最重要的。但二人未在水库呼救,且逃回家中后也未及时告知家长求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具备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主持人:村委会需要承担责任吗?

阮 磊: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大致从保护措施是否合理、控制措施是否合理、警告措施是否合理、监督行为是否到位、在损害发生后实施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等几个方面判断。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的标准,即若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中,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村委会作为事发水库的直接管理者和权属人,本应当在水库周围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等以防止周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群众安全事故发生,但村委会疏于管理,没有采取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语等安全措施,且小王等三人在水库边玩耍期间也没有管理人员出面制止,对进入水库人员的危险性存在放任态度,可见,村委会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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